当前位置: 首页 >> 研究
丈夫死亡后妻子是否有权移植胚胎 河南法院判决认定体外胚胎为准胎儿
发布时间:2023-04-21 11:38:17    来源:光明网

丈夫死亡后妻子是否有权移植胚胎 胎儿出生后是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资料图)

河南法院判决认定体外胚胎为“准胎儿”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赵栋梁

国内首例“父亲工地受伤死亡后移植试管婴儿抚养费案”,4月18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法院判令3家公司赔偿小小(涉案孩子化名)扶养费至其18岁,共计15.1万余元。

父亲死亡时,小小还处于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体外胚胎移植前阶段。近三年来,其母小张(化名)打了3场官司,使其从孕育到出生。而随着三门峡中院的宣判,坐在旁听席上的小小爷爷忍不住掩面而泣。

判决继续实施胚胎移植

2015年11月3日,小张与小李登记结婚。2020年4月,夫妇二人到洛阳市某医院就诊,经医生建议,自愿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同年6月,夫妇二人经过医院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形成胚胎2枚及囊胚8枚,并签订了知情同意书。

2020年7月3日下午,小李在三门峡某工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小张到医院要求移植胚胎,医院以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及需要夫妻双方再次签订知情同意书等为由,不予实施移植。

随后,小张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市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2020年10月13日,西工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小张夫妇在洛阳市某医院共同签署的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情况知情同意书符合有关规定,此次接受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属于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之需要,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判决洛阳市某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小张施行胚胎移植医疗服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1年2月21日,小张到洛阳市某医院就诊,要求进行胚胎移植,同年3月2日,医院为其施行了胚胎移植服务,之后小张成功怀孕。8个多月后,小张在医院行剖宫产,生下男婴小小。

四大理由支持相关诉求

2022年6月,小张作为监护人,以小小名义起诉相关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系新类型案件,且无明确法律依据,遂向三门峡中院申请提级管辖,三门峡中院裁定提级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查明,小李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工地受伤死亡后,经认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月18日,三门峡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审判长常晖告诉记者,小小是否具备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权请求赔偿抚养费。一般认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出生尚未成年的子女,以及应当由受害人扶养,但由于死亡事故的发生未能扶养的遗腹子。

“本案受害人小李死亡时,其与妻子小张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处于受精胚胎移植前阶段,法院经综合考虑后,认定小张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后生育的新生儿小小,具备本案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常晖说。

法院认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其一,受精胚胎移植具有合法性。基于胚胎移植出生的小小与胚胎精子提供者小李具有血缘上、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小李去世后,生效判决判令医院继续履行与小李、小张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医院为小张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受精胚胎移植母体的形成具有合法性,所生孩子小小与受害人小李存在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基于自然血亲的认定原则,小小与小李具有父子关系。

其二,受精胚胎移植是小李夫妇商定事项,具有确定性。基于双方共同意愿出生的子女利益受损应给予权利救济。小李死亡之前,其与小张已经在医院完成体外受精、培育胚胎、冷冻胚胎、签署合同约定胚胎移植等所有行为,因此在约定的时间移植胚胎、孕育新生命,是非常明确的,更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期盼。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在伦理上,其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能够发展成为人,具有潜在的人格利益,应给予充分尊重和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胚胎寄托了夫妻双方的强烈期许并且已确定将要移植,虽然其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由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变化,并不改变其已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常晖说,准予其享有胎儿权利,是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够给人类带来更美好生活的科技进步的适当回应。涉案事故的发生,损害了小小出生后接受父亲扶养的权利,小小有权向侵害者要求赔付抚养费损失。

其三,准予小小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加重侵权人的责任。人工辅助生殖包含采卵、受精、胚胎培养、胚胎移植及母体孕育、婴儿出生等多个环节,各环节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具有一定的过程性。

“小李与小张共同作出接受人工辅助生殖治疗的意思表示,完成取卵、受精、胚胎培养并约定胚胎移植,虽然小李之后发生事故死亡,但其死亡后,小张继续完成胚胎移植生育小小的行为,并不超出二人接受辅助生殖治疗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范围。”常晖解释说,在小李死亡时,基于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整体性,冷冻胚胎的移植、将要产生的扶养义务已经确定,准予小小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人为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其四,准予小小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精神。丈夫遭受事故死亡,对其妻子继续完成受精胚胎移植所生子女给予权利救济,是对妻子努力实现丈夫遗愿行为的褒扬和保障,是对一个出生即无法享受父爱的孩子的必要的也是极其有限的补偿,更是对不同形式孕育的生命给予平等保护的应有之义。

多位专家肯定创新判决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对此后同类案件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侵权行为发生时未移植冷冻胚胎出生后抚养费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价值。”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姚建龙评价说。

姚建龙说,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本案件办理的权衡标准和法律解释的重要依据,是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践行,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情怀与温度,充分彰显了法院的责任与担当。

“这是特别值得赞赏的创新判决。”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看来,法院判决认定人体胚胎的父方去世后,母方将其移植体内孕育成人,将该体外胚胎认定为‘准胎儿’,是准用民法典关于胎儿具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确认通过人工生殖技术产生的体外胚胎包含人的生命尊严,予以法律保护。

“在当代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尽管体外胚胎还不能认为就是胎儿,但只要移植到体内,就会成为胎儿,就享有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对这个问题,立法没有解决,理论研究也存在欠缺,国内的司法实践更没有可以依循的裁判规则。”杨立新坦言,此判决准予特定条件下体外胚胎享有胎儿权利,体现了司法工作者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生命尊严保护的积极思考,充满了对人伦、情理的尊重。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发展,在给不孕不育家庭带来福音的同时,也给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新的问题。此案就是在辅助生殖技术背景下发生的特殊情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薛宁兰认为,此案是国内继人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保护丧偶妻子辅助生育权案等“温情”判决之后,法院在解决人类生殖技术所涉法律纠纷方面的又一有益探索,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预留了空间。

来源:法治日报

标签:

广告

X 关闭

广告

X 关闭